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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完善我国合同法规则的重大进展

杨立新 法律适用 2024-01-28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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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系2021年度北京市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重点研究项目“民法典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研究”(21FXA004)中期研究成果。

 摘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对具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规则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解释,完善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则体系,对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我国民法理论研究也有重要价值。应当看到,民法典司法解释既要保持与《民法典》规定的一致性,又要有自己的独立性和创新性,才能实现正确实施《民法典》,统一裁判规则的目的。


关键词 

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规则体系 重大进展 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总则编、物权编、担保制度、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一系列司法解释,2023年12月4日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自此,除了对《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还没有出台一般性司法解释外,其他编的一般性司法解释都已经完成,初步形成体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合同一般规则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集中了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形成了《民法典》有关合同法适用一般规则的司法解释体系,既有深厚的理论积累,又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本文就此进一步探讨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地位及作用。




 

一、《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基础与完善合同法一般规则体系的价值




(一)《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产生基础《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产生,有以下重要基础。

1.总结经验,依据实践和理论发展完善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交易市场迅速发展,合同实践越来越广泛,交易秩序不断规范,完善合同法规则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始则立法机关制定《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以应交易发展之急需,后又制定了集合同规则之大成的《合同法》,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制度。

根据《合同法》司法实践经验和实际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从两方面制定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是关于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规则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是适用《合同法》典型合同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前者更富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对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一般规则作出了补充和完善。

合同法理论研究一直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结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和国际合同理论和规则的发展,创设了很多新的合同法规则,丰富了我国合同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为我国经济发展、市场交易和合同争议的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的规则和理论依据。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合同编对我国的合同规则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大量吸收合同法新规则,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合同规则体系,使我国合同法的理论和实践向前发展了一大步。

不过,由于立法篇幅的限制,尽管《民法典》合同编有526个条文,并且有关于买卖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旅游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及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典型合同规则适用的司法解释,但是,对合同一般规则的具体适用,在原有的《合同法》解释(一)和(二)的基础上,仍然有进一步整合、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自2020年至今的四年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以原有的《合同法》解释(一)和(二)为基础,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吸纳合同法理论研究成果,反复推敲,完成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合同一般规则相得益彰,构成了合同法适用一般规则的完整体系。

2.集思广益,广泛吸收各界提出的修改论证建议

在前述有关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起草《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用时最长。在2020年初编纂《民法典》的最后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领导小组就组织人员起草《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形成了司法解释草案的初稿。

202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各部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时,认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事关规范市场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秩序等复杂问题,须慎重对待,因此没有急于出台,决定进行反复论证修改,保障对合同法一般规则解释的准确性。

在2021年至2023年的三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该司法解释草案除了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外,还在民法理论界和有关部委进行了数十次理论研讨,逐条讨论、论证,又通过网络予以公布,广泛征求修改意见,也经过了立法机关的备案审查。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起草小组对该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终定稿公布。

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不是起草者的个人见解,也不是起草小组的集体意见,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有关部门、全国学者专家和各界人士集体智慧的结晶。
(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完善合同法一般规则体系的价值

1.为正确适用《民法典》审理合同争议补充必要的一般性规则

市场交易中的合同现象纷繁复杂,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千姿百态,法律适用的难题无所不有。故审理合同争议适用《民法典》合同一般规则处理纠纷,才能平息交易冲突,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促进交易进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典》分则七编中,虽然合同编的篇幅最长,占全部条文的41.74%,但是,通则规定的合同法一般规则仍然不够完备、不够具体,有些规则过于抽象,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不同见解,对交易中出现的新问题也存在应对规则的不足,需要统一见解和补充、完善具体适用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内容和顺序,对应当并且能够作出规范的,基本都作了相应解释,能够给各级法官审判合同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提供了统一的裁判依据,实现同案同判。例如,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使用不同于词句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怎样进行解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即“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就不予支持。

2.为引领合同法理论的发展提供实践基础和研究对象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理论价值,不仅表现在确定合同一般规则所依据的理论基础,还在一些具体规定中运用理论研究新成果,提出了新的理论研究课题,引领合同法理论的发展。这对发展我国的合同法理论,促进我国合同法治进步,提供了新的研究对象。

例如,《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合同主要条款”的概念和规则,与合同法理论不协调,因而在司法实务中会造成误解,形成错判。合同法理论认为,在合同诸多条款中,必然存在主要条款,且主要条款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方面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不承认合同主要条款,判定合同成立就缺少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条依据合同法理论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是合同主要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这三个条款能够确定,“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司法解释作这样的规定,就使合同主要条款的概念和规则从《民法典》条文的幕后走向台前,成为判断合同成立的事实依据。这在合同法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

又如,《民法典》对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只规定了减损规则,没有规定替代交易规则。替代交易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取代原合同的交易,包括替代购买(亦称补进)和替代销售。替代交易规则已经得到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及国际条约或示范法的认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也有明确规定,其正当性在于,违约方不再履行原合同的给付义务,但合同的约束力使其应对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而遭受的不利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认可替代交易的正当性,并且为非违约方履行减损义务提供具体方法。合同法理论对此应当进行深入研究,挖掘具体的解释依据。

正是由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具有这样的重要价值和意义,相信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指导民事审判正确适用《民法典》审理合同纠纷争议,推进我国的合同法理论研究,都会发挥重大作用


 

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完善《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进展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遵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对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补充,使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体系的完善实现了重大进展。
(一)对合同编通则“一般规定”的完善

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一般规定”,《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条文,一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二是对交易习惯的认定规则。

1.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合同解释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文义解释的基础;也规定了合同条款的有利解释原则,包括有利合同生效解释和有利无偿债务人解释规则,前者体现的是促进交易原则,后者体现的是交易公平原则。对于以非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成立的,对一方的否认主张不予支持。

2.对交易习惯的认定

尽管在理论上对交易习惯有“直接适用论”和“排除适用论”的不同见解,《民法典》仍然特别重视交易习惯的适用。不过,《民法典》只规定了交易习惯的概念,没有规定交易习惯的类型和识别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交易习惯的界定和证明的两大难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条把交易习惯分为“往例”和“通例”:往例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通例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此外,还规定了主张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负担规则,即“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合同编通则“合同的订立”规则的完善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的订立规则规定了比较复杂的内容,完善了合同订立的规则体系。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

1.确认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例外的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虽然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但其他非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等规定确定。例如,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对价格或者报酬条款没有合意,应当协议补充;协议不成,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依旧未能确定,则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该价格确定。

2.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

对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最重要解释,是补充了招标方式、现场拍卖、网络拍卖、产权交易所等主持拍卖或挂牌交易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招标“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拍卖“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产权交易所主持拍卖或挂牌交易公开确定合同成立需要具备条件“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论较大。该条司法解释统一了司法认定规则,防止对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时间出现误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预约合同的认定、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

对《民法典》规定预约合同规则不具体的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条至第8条作了详细规定。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预约合同成立。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预约合同不成立。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如果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成立本约合同。

《民法典》未明确规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7条确认“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构成预约合同违约行为。

对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4.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和解释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对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分两个层次作出规定:

一是,对如何认定格式条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都没有法律根据,不能否定其格式条款的性质。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二是,理论认为,把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订入合同,须与对方达成合意,而此时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都具有了一定的特殊要求,在格式条款提供者方面,典型的表现为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提示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第10条第2款规定,说明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其已尽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对合同编通则“合同的效力”规则的完善

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解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用了15个条文,占全文的21.73%。对合同效力规则作如此复杂解释的主要原因,一是,认定合同的效力,主要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还要适用“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这两方面的规则需要衔接,因而与原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规则有别。二是,《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设置了一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行为,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要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则。三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比较简单,只对一些一般性问题作了规定,对很多具体问题没有规定。四是,认定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反映的问题非常复杂,也特别具体,需要有具体的实务操作方法。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才对合同效力规则作了全面的补充和完善。

1.多份合同和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对合同效力的解释中最值得称道的,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4条对多份合同效力的认定和第15条对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的确定。这两条规定,针对司法实践对黑白合同、备案合同与报批合同、合同名称与内容存在冲突的问题,规定了认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方法,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特别重要、又一直没有解决好的问题。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核心,是统一了司法实践应当依照隐藏行为规定认定的规则,即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5条还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这个规则特别重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很多就是因此发生纠纷的。例如,合同标题写明的是合作合同,但其内容却是借款;合同标题是买卖合同,但其内容却是民间借贷与担保。对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就能解决名实不符合同的性质问题。

2.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对该款后段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都不够清楚。《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作了具体规定。

认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合同虽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具体情形中,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因而不导致合同无效。

该条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包括:一是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是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是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是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界定

违背公序良俗,是《民法典》新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民法理论一直认为,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界定缺少通说,司法实践在适用中存在诸多乱象,根治的关键在于清楚认识和妥当把握公序良俗概括条款适用的谦抑性,故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正确适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7条采用的方法是,把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以及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作为违背公序的两种主要类型;把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行为,作为违背良俗的具体类型,规定了判断标准,保障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适用。

4.无权处分、越权代表、越权职务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

对《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无权处分订立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代表订立合同的效力、越权职务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以及印章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具体规则,把《民法典》总则编与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衔接起来,不仅在统一司法裁判上具有重要价值,而且也为民法理论提供了值得研究的课题。例如,《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受让人可以依据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请求赔偿。《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张合同有效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构成表见代表,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处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越权职务代理订立的合同,不支持相对人请求有效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向有过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赔偿。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依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处理。

对印章与行为效力的关系,在什么情况下的盖章行为能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此行为的法律效力,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不予支持。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未超越权限的,合同有效,但是,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合同仅加盖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没有超越权限的,合同有效。前述三种情形中,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超越权限,但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合同有效。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及其连带责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3条运用《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解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的认定规则,确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应当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价款返还与利息计算

应当特别强调《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的规定。这是对《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返还价款或者报酬,没有规定资金占用费和标的物使用费规则的补充解释。发生《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是: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请求返还占用的标的物主张标的物使用费的,应当支持;如果主张标的物使用费与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的,也应予支持。

这些规则都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结晶,发展了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果的规则和理论。


(四)对合同编通则“合同的履行”规则的完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合同的履行”这一节中规定7个条文,对《民法典》规定的部分合同履行规则作了解释,对完善合同履行规则具有重要价值。

1.以物抵债协议

在解释合同履行规则中,对以物抵债规则的解释最有价值。《民法典》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以物抵债。从订立目的、达成时间、表现形式、内容实质属性等方面来看,以物抵债协议呈现出多种类型,引发的法律后果亦存在较大差异,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不能简单套用传统民法中的代物清偿制度。《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和第28条依照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把以物抵债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基本规则是:第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的,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第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对两种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了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的要件、生效的时间、发生纠纷的处置方法以及以物抵债履行的法律效果,区分了两种不同的以物抵债具体规则和法律后果的不同,规则清晰明确,特别便于适用。其中的核心问题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对约定的履行行为的改变,当事人合意即可;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基本上属于债的变更,故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其效力。

2.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

有关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民法典》第522条至第52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代为履行三种情形,其中向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规范。《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针对这两种情形规定了第29条和第30条,对具体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1)向第三人履行,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且应该肯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有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第29条确认这一请求权;但是,第三人对该合同无权主张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请求返还财产。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一项新制度,虽然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但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基础。其中“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应当怎样界定,《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没有具体规定。《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具体包括:一是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二是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三是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四是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五是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六是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七是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其中第七项的其他,例如转租关系中的次承租人,在承租人迟延缴纳租金时,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可以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在代为履行后,在其已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的担保人在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款等规定处理。

3.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具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规则比较具体,在具体实践中适用也存在一些应当明确的问题。

针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是否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要件的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作出否定性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条件,即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先履行抗辩权在诉讼中,究竟是以抗辩方式提出,还是以反诉方式提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为均可。这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有利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情势变更

在对合同履行的解释中,最重要的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关于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起草以及适用后,对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立法和司法几经周折。《合同法》立法时,立法者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始终忧心忡忡,担心法官滥用,损害市场交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需要,确定在严苛的条件下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对其适用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在具体适用中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解决,并且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时,应当注意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当事人意思的过度干预。对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采取以下办法进行规制。

对怎样认定《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第32条第1款规定,因政策调整或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认定为构成这种“重大变化”,是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要求。不过,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后果究竟是变更还是解除合同,该条第2款还是明确应当尽量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另一方未提出解除,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同,即一方请求变更,另一方主张解除,或者一方请求解除,另一方请求变更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些规定体现了民法理论研究情势变更的主要见解,在司法实践中能统一裁判规则。
(五)对合同编通则“合同的保全”规则的完善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的保全也特别重视,用了14个条文作出具体规定。其中,一部分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债权人代位权或者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解释;另一部分是对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者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程序性规则。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两种保全措施规定的规则不同,前者适用“非入库规则”,后者适用“入库规则”,因而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后果不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行使权利不都是为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而是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可以直接请求相对人对自己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对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规则。

在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中,《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3条和第34条着重解释了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这两个具体要件应当如何认定。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和第43条着重解释的是“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和“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要件的认定,同时,还规定了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和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程序,《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5条至第41条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的协调、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合并审理,也对代位权不成立应该如何处理、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等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程序,《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重点解决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实行入库规则与代位权诉讼实行非入库规则之间的关系,规定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可以同时起诉对债务人的债务请求清偿,可以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保全财产和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清偿债务两个争议。因而出现的后果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以直接主张用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债务清偿自己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实行入库规则,虽然不能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主张清偿自己的债务,但是,可以通过对债务人同时行使清偿债务的请求权,与对债务人的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合并审理,基本上也能实现同样的目的。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既符合债的保全的法理要求,又实事求是地协调了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关系。


(六)对合同编通则“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则的完善

对合同变更和转让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比较少,主要针对的是债权债务转让中的第三人和债务加入追偿权的规则完善。

1.债权债务转让中的诉讼第三人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的是债权债务转让诉讼中第三人的程序法规则。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以及债务转移后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都可以将让与人或者原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也可以将让与人追加为第三人。

2.债权转让通知

对债权转让通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8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是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或者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对让与人的履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认定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还是向让与人履行。

3.表见让与和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债权转让后,有可能存在债权人否认债权和债务人否认债权的情形,前者是表见让与,后者是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对表见让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构成表见让与,以此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对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是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对此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4.债权的多重转让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是债权多重转让。《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权多重转让,只是第768条规定了保理合同债权多重让与的“登记最优、通知次优、比例分配”的优先清偿顺序。学者主张该条规定具有一般规范的品性,应类推或直接适用于普通债权的多重让与;但是也有不同意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直接规定了债权多重转让的具体规则。即如何确定哪一个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应当以债务人最先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所载明的受让人为准。债务人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应予支持。如果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由于数个受让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因此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5.债务加入的追偿权

《合同法》没有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过规定。《民法典》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作过规定,《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就有关问题也作了规定,主要规则明确,只是没有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在清偿债务后的追偿权。学者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认为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并取得法定代位权,而原债务人可以向债务加入人主张自己对债权人的抗辩。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主要针对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的追偿权以及其他权利,规定了第三人加入债务并履行债务后,双方如果约定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的,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没有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清偿不当得利债务,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这些规则,《民法典》第552条在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中没有规定,以往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过规定。这是一个实际存在的问题,必须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具体规则。
(七)对合同编通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规则的完善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补充规则比较少,主要针对的是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对行使解除权通知的审查、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的解除时间认定、抵销权行使的效力、抵销参照适用债务抵充规则、不得主张抵销的债权范围以及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问题,规定了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的具体规则。

1.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合同不同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成立的程序,合意消灭合同的方法,属于广义的合同解除。《民法典》虽然把协商解除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关于解除的范围里,但是规定比较简单。《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2条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解除合同协议中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清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的,也成立协商解除,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审理认为不符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或者双方都主张解除合同的,构成协商解除,产生合同因解除而消灭的效果。

2.对行使解除权通知的审查

通知解除合同是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的方法。合同法对于解除合同有严格要求,绝非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且对方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提出异议,就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实践中对此问题仍有认识不清的地方,司法裁判做法不一。《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一方行使解除权,向对方通知解除合同后,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法院要进行实体审查。如果确认该方享有解除权,解除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确认合同解除;审理认为不享有解除权的,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3.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对抵销消灭合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在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4.抵销参照适用抵充的规则

对于抵销参照适用债务抵充的规则,《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有过相关规定。《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6条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民法理论,在该条的基础上,按照《民法典》第560条或者第561条关于债务抵充的规定,作出了抵销参照适用债务抵充规则的规定,确定抵销债务的先后顺序。

5.不得行使抵销权的范围

对抵销权的规定最有意义的,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7条,规定侵权行为人主张抵销人身损害赔偿债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予支持。

6.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

对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学说的争议较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以主张抵销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为标准,确定是否可以抵销。一是,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主动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二是,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动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对方主张抵销的应予支持。


(八)对合同编通则“违约责任”规则的完善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违约责任规则的完善是解释的重点,十分重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价值。

1.非金钱债务违约后继续履行不能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请求权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非金钱债务违约后继续履行不能,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规定不仅在理论上有争议,而且在实务操作上也有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这个权利的性质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且规定请求权主体是“当事人”,而没有规定是哪一方当事人。

针对立法上的这种表述,需要进一步明确行使这一权利的具体操作方法。

事实上,这里的“当事人”在理论上包含非违约方,但是,该方并非必须行使这一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权,完全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因而“当事人”中主要包含的是违约方,由于非违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而使继续履行不能的合同陷入僵局,为破解该僵局,才赋予违约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权,借以终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9条针对这种情形,明确规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时间的确定。即:一般规则是,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特殊规则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该条司法解释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作出如此清晰的规定,能够统一裁判规则,方便实务操作,同时也丰富了合同法的基础理论。

2.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对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将其作为重点,第60条至第63条作了详细规定,特别便于司法实务操作。首先,明确了确定违约损失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这两个违约损害赔偿基本规则;其次,对这两种违约损害赔偿规则的具体适用规定了具体方法。

(1)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规则

对违约损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规则适用的一般方法是,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以按照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成本扣减规则),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应当特别重视司法解释强调的非违约方应当遵守的减损规则。在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时,非违约方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减少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违反减损规则的要求,非违约方故意扩大损失或者放任损失扩大,将不能获得对方当事人就扩大损失部分的赔偿。

实行减损规则,非违约方在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向违约方请求损失赔偿,而损失赔偿的计算必然受到减损规则的限制,受损害一方必须采取合理的行为以减少损失,安排替代交易以减轻损失。非违约方没有实施替代交易行为的,扣除实施替代交易能够减损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实行市场价格规则,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的逻辑思路是: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包括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界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计算违约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的成本扣减规则;同时适用《民法典》第591条规定的减损规则,非违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非违约方履行减损义务,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遵守替代交易规则,实施替代交易行为,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就是可得利益损失;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的,可以主张适用市场价格规则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对上述两种方式计算出的可得利益损失,非违约方有权主张违约方予以赔偿。

(2)持续性定期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对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如果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后,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因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4)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3条认定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这一解释的价值在于,从合同保护目的的角度认识可预见性规则,会产生损害赔偿内在体系的统一效应,为统一损害赔偿体系的构建奠定基础。

此外,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依法予以支持。

3.违约金调整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强调,对于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只有在当事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调整,因为这是当事人的私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即公权力主动调整当事人之间自治范围内的私人关系。对调整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了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第65条规定了违约金的司法酌减、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的规则。确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特别规定的是,对恶意违约的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行使违约金的酌减权,应当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释明的责任,根据审理的不同程序对权利人释明,由权利人本人作出是否行使权利的选择。

4.定金的识别和定金罚则的适用

定金的固有功能决定了定金责任的惩罚性色彩通常比违约金责任更浓厚。对定金责任适当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惩罚性赔偿法定原则可限制其惩罚性,由此可统合各类违约赔偿约款的法律适用。对定金规则的完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了第67条和第68条两个条文,都体现了对定金责任的限制原则。

首先,对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金钱的,没有约定为定金性质,无权适用《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如果约定定金性质,但未约定定金的类型或者约定不明,可以按照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确定为是违约定金。《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7条对于违约定金、立约定金、证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适用,都作了具体规定。

其次,对适用定金罚则规定了三个规则:一是,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有违约行为为由抗辩的,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二是,定金罚则可以根据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形,按比例适用,条件是“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为例外,应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三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


 

三、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看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



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以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就贯彻实施《民法典》作出的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了规模宏大的体系,仅适用于民事审判领域的就已经达到一千多条,接近于《民法典》全文的规模;适用于商事审判领域的规模也相当庞大。两者相加,已经远远超过《民法典》本身的条文数量。

面对这样的情况,在民商法理论界存在一个重要争论,是适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是否要形成完善体系。有些学者主张,司法解释仍然是对适用《民法典》具体条文的解释,不应该追求规模效应和体系效应,应当本着有什么需要就解释什么的宗旨进行,突出问题导向,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另一种主张认为,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了庞大规模,构成了完整体系,应当在完善民法典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实现《民法典》规定的规则与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相得益彰,补充和完善《民法典》不够具体、不够详细的规则,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辅之以司法解释规则,形成我国完整的、完善的、完备的民法规范体系。对此,本文坚持后一种意见,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为基础,审视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


(一)民法典司法解释实现体系化是不可改变的发展方向对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规则进行司法解释,坚持问题导向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没有适用《民法典》的具体问题,就完全用不着作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民法典》规定的有些规则比较抽象,有些缺乏具体操作方法,甚至有的还留有规则空白,因此,司法解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数量较多、规则较细、操作规范较具体的诸多规范。如上文所说,在司法解释的条文数量已经超过《民法典》的情况下,面对这样庞大的司法解释规模,如果没有科学的、富有逻辑基础的体系,就会成为杂乱无章的规范群,必然形成司法解释的无序化,在司法适用中造成混乱。只有进行规范化整理和体系化构建,才能使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得益彰,补充立法不足和规范不具体的缺陷,使民法规则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体系化司法解释的重要职能在于,统一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具体规范,做到同案同判,实现法治统一。因此,民法典司法解释的体系化和规范化是必要的。在已经形成的民法典司法解释规模的基础之上,针对仍然需要继续进行解释的问题,应当考虑民法典司法解释规范的体系,进一步完善,实现体系化。例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行解释,不仅要与其他典型合同的解释相一致,还要与已经出台的其他部分的司法解释相协调。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出台后,还应当对尚未出台的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进行司法解释。这样,就能使《民法典》各编的司法解释构成一个整体,形成体系化,发生规模效应。

民法典司法解释体系化还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每一部司法解释也应当有自己的体系,借以体现《民法典》在该部分规定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和司法解释水乳交融,形成整体的体系化。在这一点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范体系,逐一对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以及违约责任,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顺序,作出必要解释,形成每一条司法解释都有问题导向,具体解决某个法典条文的适用规范;但是在整体上,又完全是在体系化的要求下进行解释。如果没有这样的体系化,民法典司法解释就会形成无序状态,无法统一《民法典》规定的具体适用
(二)确立民法典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相配套的地位诚然,大陆法系的法官以及法院没有造法的权力,但是,法院对于立法不足,可以依据衡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对立法的不足和不具体进行补充,统一裁判规范。司法解释的真正生命力在于其为立法与个别司法裁判之间的中介——不仅能与个案审判经验保持密切联系,又能对之加以普遍化。基于这样的认识,可将司法解释定位为基于司法经验的造法形式。我国《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可以进行司法解释,也可以公布指导性案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适用法律进行规范,可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将制定法与司法解释相对应,并不违反《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奉行法官没有造法权,但是,并不妨碍确立司法解释的地位,并且司法解释能够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发挥指导和规范作用。

在《民法典》和民法典司法解释体系的关系上也应当认为,《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制定法,民法典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相配套,是对立法规范的补充和完善。

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能够综合平衡《民法典》和民法典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确立民法典司法解释是为补充完善并且附属于制定法即《民法典》,但是又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具体适用的强制性规范。

司法解释的独立性,表现在规范和体系的整体性,不是松散的具体规则,而具有独立的适用地位。

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表现在裁判民事纠纷案件中,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也须纠正,否则就失去司法解释制定的意义。

衔接司法解释的地位独立性与适用强制性的,是民法典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规范的一致性,只有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规定的具体规则实现一致性,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地位才能得到确认,其强制性才能被认可,如果民法典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规则没有实现一致性,就因其不符合《民法典》规定而成为应当废除的无效解释。

在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司法解释受到法官的重视,司法解释的独立性和强制性被法官所认可。法官重视的原因,不仅是司法解释更便于操作,更重要的是相信民法典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规定的一致性。当然,这不是否定《民法典》的制定法效力,而是对民法典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性的确信。正因为两者之间规范的一致性,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中重视适用司法解释,相信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司法解释的规范能够维护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这一点上,表现得更为突出
(三)民法典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的守成和创新把守成和创新应用到民法典司法解释上,主要说的还是《民法典》与民法典司法解释之间是否能够保持一致性的问题。从另一个角度上说,守成和创新,正是民法典司法解释法对《民法典》适用的作用。1.正确理解对《民法典》的守成和创新

强调民法典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的守成,不能做狭隘理解,不能认为民法典司法解释不得越《民法典》雷池一步,只要《民法典》没有规定的,甚至对《民法典》规定不具体的,司法解释都不可以作出新的解释。这样的做法并不是对《民法典》本来意义的守成,而是阻碍民法进步的障碍。

对此,应当看到我国完善《民法典》具体规范的必要性,即必须进行司法解释创新的必要性。《民法典》并非完美无瑕,不存在任何需要补充、完善的问题。事实是,任何一部法典在脱离了立法程序成为正式的法律之后,就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求了,与现实生活需要就产生了滞后性,因而任何法律都不是完美的。不仅如此,我国《民法典》即使有1260个条文,很多规范仍然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甚至还存在某些缺漏和空白;何况世界范围内的民法典,有的条文已经达到4000多条的规模。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只有47个条文,而《德国民法典》继承编有400多个条文,条文数量的差距大约为十倍。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婚生子女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这样复杂的规则,仅规定了一个条文,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同样,《民法典》第一次规定添附规则,只用一个条文规定了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不同的规则,具体规则的欠缺是不言而喻的。

面对这样的立法状况,如果把对《民法典》的守成理解为司法解释不得超过其规范的范围,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既然如此,民法典司法解释对《民法典》规则的创新也就具有了必要性。

2.民法典司法解释对民法规则实现创新性的具体方法

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的规则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法,《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这些方法都有适用。

第一,对《民法典》没有规定且在具体实务操作中必须遵循的规则,司法解释应当作出创新的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这方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是最好的范例,对让与担保、增信措施等的规定,都是《民法典》没有规定而在司法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作出了让与担保和增信措施适用法律的解释,创新性地解决了具体法律适用的需求。《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无权处分订立合同效力等的规定,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适用减损规则,非违约方负有实施替代履行义务,减少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减轻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责任,等等,都是在《民法典》的规范范围内作出的创新性规定。

第二,对《民法典》只有原则规定缺少具体规则的问题,司法解释的创新性表现,是依据这些原则性规定,创造性地提出司法实践急需的具体规则。例如,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存在的阴阳合同、黑白合同等,对如何认定其性质及效力争议很大,立法又没有规定,一些行政机关也予以默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这种多份合同、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是适用《民法典》的创新规则。

第三,对《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规则,根据实际情况和法理作出新的解释,是司法解释创新的方法。把《民法典》规定的概括性原则作出具体解释,提出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统一司法实践做法,也是一种创新,是使司法解释保持活力的方法之一。例如,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使用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和“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都作了具体规定,也是对《民法典》规则的创新,是司法解释常用的创新方法。

第四,正确运用“参照适用”条款,也是司法解释的创新方法之一。我国《民法典》通常使用的是“参照适用”,实现了简化条文、规范存储、增进体系化和查缺补漏的功能。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很多都采用“参照适用”规则创新民法规则。仅举一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的抵销参照适用债务抵充规则。抵充是在债务清偿中适用的规则,抵销虽然也是债务清偿,但却是双方互负清偿债务而相互消灭债务。这里参照适用债务抵充规则的基础条件,就是一笔债务的清偿面对数种应当清偿的债务而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这在抵销中也是同样存在的,只是适用条件有所不同。对此参照适用债务抵充规则,就是一种司法解释的创新方法。

以本文管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之所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正是因为综合使用了上述对《民法典》规则的守成和创新的多种方法,形成了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规则的完善和补充,实现了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规范的融会贯通,形成了相得益彰的效果,并且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体系中补充了重要一环


 

四、结论‍‍‍‍‍‍‍‍‍‍‍‍‍‍‍‍‍‍‍‍‍‍‍



毫无疑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是民法典司法解释中最重要的解释之一,为完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合同法规则体系作出了重大贡献,不仅在司法实务上具有统一裁判规则的重要作用,而且在民法理论研究中具有重要价值。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为基点,全面审视民法典司法解释,应当认为民法典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一脉相承,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和完善。在守成和创新的基础上,民法典司法解释实现与《民法典》规范的一致性,可以得到相得益彰的效果,保障《民法典》的正确实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李国慧‍‍‍‍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
排       版:王翼妍韩利楠执行编辑: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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